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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葛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葛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9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9月离婚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抚养费每月300元,计5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⑴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⑵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的事实。⑶宁波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儿子的事实。⑷宁海县桃源街道李和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被告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时某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已有数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葛某自本判决生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李某乙18周岁止,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定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亚  琼审 判 员 胡  本  堂代理审判员 葛  丹  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建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