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陈光兴与中山市港口镇年生制衣洗水厂、梁惠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兴,中山市港口镇年生制衣洗水厂,梁惠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32号原告陈光兴,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澳门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面利丰洗涤用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郑焕明,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面利丰洗涤用品厂员工,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年生制衣洗水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西路穗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G3374885-5。投资人梁惠棠。被告梁惠棠,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光兴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年生制衣洗水厂(以下简称年生洗水厂)、梁惠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兴的委托代理人郑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生洗水厂、梁惠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兴诉称,被告年生洗水厂向原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面利丰洗涤用品厂购买洗水化工材料,原告依约向年生洗水厂供货,但该厂尚欠原告货款48875元未付。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均无理推托。被告梁惠棠是年生洗水厂的投资人,应对年生洗水厂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8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对其陈述的事实,原告陈光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年生洗水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送货单。被告年生洗水厂、梁惠棠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面利丰洗涤用品厂是原告陈光兴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洗涤用品。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面利丰洗涤用品厂向年生洗水厂提供防染剂等化工原料,货值合计48875元。前述化工原料由原告送货至年生洗水厂的厂区,由年生洗水厂的员工梁顺珠、冼卫玲等人签收,大部分送货单上加盖了年生洗水厂的收货专用章。收货后,年生洗水厂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年生洗水厂成立于2001年5月15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梁惠棠,经营范围为服装洗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1.2007年12月25日,梁惠棠(甲方、发包方)与阮国义、何志勇(乙方、承办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租的厂房、洗水设备及附属设施提供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及租赁期限均为3年,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承包期间,该厂房的租金由甲方向出租方缴交,乙方向甲方缴交的承包金包含租金、设备使用费;承包前年生洗水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承包期间发生的工人工资、水电费、对外经营发生的债务等与甲方无关。2.阮国义与何志勇签有《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伙承包年生洗水厂,双方各占50%的股份,承包期间的利润、洗水厂增加的财产按双方所占股权比例进行分配、享有;承包期限的亏损和债务双方按各自所占的股权比例承担。原告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年生洗水厂与阮国义、何志勇之间的承包关系,只知道是年生洗水厂与其进行业务往来,年生洗水厂的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原告明确本案中不要求追加阮国义、何志勇参加诉讼。再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光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年生洗水厂价值相当于48875元的财产。根据其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32-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年生洗水厂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年生洗水厂的机械设备一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年生洗水厂、梁惠棠的住所地均在我院辖区,且原告自愿向我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作为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由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内地,而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年生洗水厂、梁惠棠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年生洗水厂拖欠货款48875元,提供了加盖年生洗水厂收货专用章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年生洗水厂应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付款。年生洗水厂迄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年生洗水厂支付尚欠货款4887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年生洗水厂,年生洗水厂与何志勇、阮国义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年生洗水厂应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直接责任。原告不要求追加何志勇、阮国义参加诉讼,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上述规定,梁惠棠作为年生洗水厂的投资人,应在年生洗水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梁惠棠对年生洗水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年生制衣洗水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光兴支付货款48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如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年生制衣洗水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梁惠棠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陈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年生制衣洗水厂、梁惠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财产保全费509元,合计1531元(该款原告陈光兴已预付),由被告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年生制衣洗水厂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年生制衣洗水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惠棠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光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年生制衣洗水厂、梁惠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永伟代理审判员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梁月玲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靖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