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甘0902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02
公开日期: 2019-10-22
案件名称
李军与赵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军;赵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902民初3827号原告:李军,男,酒泉市肃州区三墩镇仰沟村2组并41号。被告:赵玉,女,酒泉市肃州区光明花园小区大门南排“追潮干洗店”门店内。(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李军与被告赵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来在相处的过程中,被告多次以谈恋爱、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财物或者要求原告代其支付消费账单,在相处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被告共计索要或者以借款名义花费原告的近3万元。其间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每每涉及到这一话题,被告总是避而不谈。于是原告提出双方分手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花费,被告一开始拒绝返还并拒绝承认,最后仅就1万元花费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综上所述,被告不顾及原告的一片痴情,多次借婚姻向原告索要金钱、财物,致使原告及家人经济条件陷入极大困境、负债累累,经济、精神都受到重大伤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起诉至贵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姓名为“赵玉”,经送达确认被告身份证姓名为“赵玉花”,且原告提供被告“赵玉”地址“追潮干洗店”经营者姓名为“赵玉花”,故被告“赵玉”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彩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张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