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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傅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傅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91号原告方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原、被告在2009年11月份有棉衣加工业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傅某某共欠原告方汪某某工款计人民币1637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某某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1637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637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棉衣加工业务关系。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傅某某共欠原告加工款1637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加工款既经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某某支付原告方汪某某工款计人民币163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张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