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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根龙与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龙,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陈根龙。委托代理人:张军军。被告: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茂。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原告陈根龙诉被告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军,被告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三塘兰园小区业主,于2003年向被告购买房屋。在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以“代收水表款”名义向原告收取了1200元。2010年6月听说小区内有业主提起诉讼,要求退还款项,经向物业打听得知该1200元系被告不当得利款,被告拒不退还上述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以“代收水表”名义收取的1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01.12元(暂计2003年4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按年利率5.76%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3年4月前后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在交付房屋的同时,向原告收取了自来水××户××表的费用并且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如果认为被告收取的费用是擅自乱收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适时主张权利。在相隔7年之后,原告才诉请返还该费用,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2、被告收取××户××表费用1200元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并非不当得利。2001年12月11日,浙江省物价局就三塘小区R2组团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进行核价时,该楼盘还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中并没有集抄智能的××户××表,之后被告为了市政府“××户××表、计量出户”政策的实施,修改了设计,将原来的普通自来水表修改为智能集抄的××户××表;经决算,此项设计变更增加费用为每户1300余元,由于该费用是在浙江省物价局核价之后产生的,且被告按每户1200元的标准收取的该笔费用已经相应地支付给了安装施工单位和自来水公司。因此,该笔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并未从中获利,更谈不上不当得利。被告收取的该笔费用是合情合理的,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份,证明原告买房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份,证明原告系房屋产权人。3、发票××份,证明被告以“代收水表款”名义向原告收取1200元的事实。4、(2010)浙杭民终字第753号判决书××份,证明被告以“代收水表款”名义向原告收取的1200元款项系不当得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之1200元款项是不当得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图××份,证明被告在施工时的设计不包括自来水××户××表。2、房地产价格审批单××份,证明2001年12月11日,浙江省物价局审定的价格不包括自来水××户××表的费用。3、工程变更单××份,证明2001年12月25日,被告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增加了自来水××户××表。4、竣工图××份,证明该房屋在竣工验收时增加了自来水××户××表。5、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协议书、发票××组,证明自来水××户××表的实际费用为1318.89元。6、“××户××表”的工程测算表××份,证明自来水××户××表费用经核定为1200元的依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1年12月11日,浙江省物价局作出浙价房审(2000)66号房地产价格审批单,决定三塘小区R2组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00元,超过住房面积规定标准以上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50元销售。2002年,原、被告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1份,2003年4月18日被告以“代收水表款”名义向原告收取了1200元,并开具了企业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此后原告领取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所在三塘兰园小区其他业主向浙江省物价局进行举报,该局于2008年3月6日作出浙价检举回(2008)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认为“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2003年4月至12月向购房户交付三塘兰园经济适用住房期间,以小区安装新式集抄智能水表后成本费用增加为由,擅自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户按1200元/户的标准收取自来水××户××表费用,变相提高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针对上述情况,我局已督促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购房户退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外收取的自来水××户××表费用。”2010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被告以“代收水表款”名义收取讼争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供水设施是保证房屋正常使用的基础设施之××,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售房屋应保证基础设施完备,可供正常使用,这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尽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之外,就供水设施价格负担问题进行过特别约定;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供水设施并非其合同义务,故原告所付购房合同价款中应认定包括了相关供水设施的购置成本。且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检举回(2008)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亦已认定,被告以“代收水表款”的名义收取讼争款项,属于擅自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户收取费用,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行为。据此,被告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代收水表款”名义收取讼争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以“代收水表款”名义向原告收取1200元费用并开具了发票之时,原告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款为不当得利,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款为不当得利。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是在2010年因前××批案件在小区张贴公告信息后才得知被告以“代收水表款”名义收取的1200元是不当得利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2月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代收水表费”名义收取的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有权自不当得利款被被告占有的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根龙不当得利款1200元,并按照年利率5.76%赔偿自200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