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周明兆、龚声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周明兆,龚声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注册号:33020600002734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号长江国际中心大厦裙楼*楼**楼。诉讼代表人:陈才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箴若,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兆。被告:龚声琴。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周明兆、龚声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箴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兆、龚声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周明兆为购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同时被告周明兆、龚声琴以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南岸秀庭27幢602室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合同签订以来,因被告周明兆多次逾期未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周明兆归还借款本金151123.93元,利息3942.47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29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周明兆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801元。3、二被告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优先偿还被告周明兆所欠上述款项。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提供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他项权证、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明兆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明兆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年利率6.12‰,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每月21日等额还款;被告周明兆、龚声琴以其共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南岸秀庭27幢602室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不按期归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2.55利率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周明兆发放贷款190000元。2010年2月21起至今被告周明兆未还借款本息。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48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明兆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1123.93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明兆、龚声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兆应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51123.93元,利息3942.47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明兆应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801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明兆、龚声琴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南岸秀庭27幢602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41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17元,由被告周明兆、龚声琴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