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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王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王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5号原告顾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顾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和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和1.1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借条及欠条各1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待证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称,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钱,以后慢慢归还。被告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7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1万元。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和欠条分别某某:“兹有王某某向顾某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王某某银行转贷,归还期2010年1月11日。”“兹有王某某向顾某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特此证据。”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借款5万元的利息3780元(利息按月利率0.63%计某),以后利息算至借款履行之日止;借款1.1万元的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部分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某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的利息3780元(按月利率0.63%计算),以后利息仍按按0.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己减关收取),由被告王某某、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