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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刑一终字第1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0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金义刑初字第20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从浙江省义乌市义驾山一栋楼房的外墙上获得一办假证的电话号码,遂通过此号码与一女子(另案处理)谈妥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购买一张假身份证,次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义乌乐园海洋世界门口购得一张登记着被告人王某真实信息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据此,原审法院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王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因身份证遗失,为谋生和节省费用,才购买了一张登记着其真实身份的假身份证,并无用于犯罪的图谋,其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请求改判其无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有证人盛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义乌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义乌市公安局所扣押的王某假身份证一张和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王某确认该假身份证系由其提供身份信息,经他人伪造后购买。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伪造居民身份证一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王某所购买的系记载有其真实身份情况的假身份证,数量一张,现有证据亦未能证实其伪造该居民身份证有其他犯罪目的,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刑初字第200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免除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政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施晓玲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