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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嵊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金融借与施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金融借,施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嵊商初字第12号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施某某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经营嵊泗县海韵旅行社,朱某某并于2009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某因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归还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借款为月息15‰,按季付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17日向朱某某发放借款15万元。朱某某取得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嵊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判决,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45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按月利率1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施某某以该借款系朱某某个人债务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朱某某在与被告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属家某所有,借款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施某某为朱某某向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施某某辩称,被告不知道前妻向原告贷款15万元的事实,前妻朱某某向原告的借款15万元也未用于家某经营。现被告知道前妻朱某某在外借款271万元,除被告与前妻朱某某共同借款50万元属夫妻共同借款外,其余均系朱某某个人借款用于赌博。故此,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0)舟嵊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朱某某借贷关系成立,朱某某借款用于经营所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得到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2、(2010)舟嵊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必需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3、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嵊泗县海韵旅行社由朱某某投资经营,原告向朱某某放贷属正常借贷的事实。被告施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4、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朱某某离婚分割债务时,向原告借款未列入共同债务范围,被告不知道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朱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被告与朱某某已分居生活,该借款属朱某某个人借款的事实。6、债权人清单一份,证明朱某某向外所借的债务已超过正常家某开支的情况,借款用于朱某某个人赌博。7、嵊泗县公某某找郑某、韩某某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朱某某参与赌博活动,借款用于赌博活动及支付赌博债务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施某某对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不能证明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旅行社的经营所需;旅行社虽登记在朱某某名下,但如因经营所需向外借款应由被告共同签名认可。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4、6、7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被告与朱某某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朱某某向其他人借款及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嵊泗县公某某的谈话笔录虽反映朱某某参加赌博,但并不能证明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相互关联,对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某某与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在被告施某某与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经营嵊泗县海韵旅行社。2009年9月17日朱某某、刘某某、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某因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刘某某、邓某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17日向朱某某发放借款15万元。朱某某取得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嵊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判决,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45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按月利率1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和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息;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经常参加赌博,并欠下巨额债务,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诉讼双方对朱某某向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未还并无异议,争议是上述借款是否属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5万元,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仅由朱某某一人签名。由于如此大额的借款已超出家某日常生活所需范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事后被告施某某对该债务予以追认。因此,原告应就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朱某某个人的借款意思表示即为朱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该些证据,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朱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为朱某某向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施某某为朱某某向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嵊泗××××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红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