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香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桂华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香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周桂华,男,汉族,原住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公民身份号码:×××0519。委托代理人:熊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张宇川。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超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因佛岗金碧温泉山庄别墅工地施工需求,向原告租赁一批建筑脚手架以及配件材料,双方于当日在原告档口(花都区龙口收费站旁)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按照被告工地的实际需要向被告提供出租脚手架,从(出租材料)装运到工地被告收料当天开始计租,直至退完全部组品当天为止;2、具体出租的材料数量品种以合同双方验收单据为准;3、租期最低四个月;4、租金实行月结制,被告必须在每月的15日一次性支付当月租金,如被告逾期5天不交租,则每天按本月租金的2‰计算滞纳金;6、丢失或严重损坏的租品,计租后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原价值赔偿给甲方;7、签收租品人由被告的郑锡龙授权陈龙贤、郑陈城签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0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25日前后十次向被告工地提供材料,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违反合同约定,未租满四个月就向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代表郑锡龙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租赁门式架结算单》,确定合同的总租金为57987元,因被告提前退租,租品由原告前往被告工地载回,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补偿退场费11000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租金以及退场费补偿,且丢失大量租赁材料,未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原告多番致电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均系自觉遵守履行。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57987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丢失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663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退场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1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暂计人民币25000元(按合同约定暂计至立案之日);五、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5000元,并表示,按照合同的第四条约定计算,滞纳金是每日以租金的千分之二计算,因滞纳金远超过租金本金,因此原告只请求了部分滞纳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以原告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佛岗金碧温泉山庄别墅工地施工需租用甲方一批建筑脚手架以及配件材料,包括:1930门架8500个,租金1.8元/月/个,原价值55元/个;914门架5000个,租金1.8元/月/个,原价值35元/个;锣丝托(上托)12000条,租金1元/月/个,原价值20元/条;长拉杆8500对,租金1元/月/对,原价值16元/对;短拉杆5000对,租金1元/月/对,原价值16元/对;连接肖7000个,免费提供,原价值3元/个。协议签订后,从装运到工地以收料当天开始计租,计租品种、数量以双方验收单据为准,租期不足一个月的租费按日计租,租期最低四个月,乙方必须在每月的15日一次性支付当月租金,如超期5天未付租金,则每天按本月租金的2‰计算滞纳金。丢失或严重损坏的租品,计租后由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原价值赔偿给甲方。乙方的郑锡龙授权陈龙贤、郑陈城签收租品。甲方的租品第一次运至工地时,乙方需支付甲方押金2万元,押金不可对抵租金,退完租用物品结算后押金一次性退回,等等。合同的尾部乙方栏加盖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恒大金碧山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郑锡龙”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交纳租用脚手架押金2万元。原告也将脚手架等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2010年3月17日,原告和郑锡龙签署了一份《租赁门式架结算单》,确认被告租赁大架2735个,小架3080个,门架长拉杆3483对,门架短拉杆1810对,钢顶托3569个,接肖1072只,租金每月19329元,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无法继续租赁该批货物施工,经协商,同意所租赁物平均按三个月租金结算,总租金合计57987元,退场费由租货人一次性补偿1100元给供货人,租货人负责在3月25日前将所租货物运至小区路口,由供货人自行负责运回仓库(退场费包括装车、汽车运输、卸车),等等。2010年3月27日到4月1日,原告按约定将被告交回的脚手架及配件自行运回,但被告交回的租品中缺少了:大架351个,小架180个,门架长短拉杆1178对,钢顶托526条,接肖554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缺少的租赁物原价值56635元。之后,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将脚手架等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除了应支付租金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此外,被告没有全部返还租赁物,应按合同的约定按原价值赔偿原告相应的租赁物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滞纳金、赔偿租赁物灭失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00元退场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租赁门式架结算单》的约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1100元退场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只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桂华支付租金57987元;二、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桂华支付滞纳金25000元;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桂华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56635元;四、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桂华支付退场费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超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