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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巍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巍民初字第8号原告:马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因包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3日,被告以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韬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玉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