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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乳城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春光与荣成市艺思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春光;荣成市艺思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乳城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郑春光。委托代理人:王夕宝,男。被告:荣成市艺思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义新,任经理原告郑春光诉被告荣成市艺思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光委托代理人王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艺思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光诉称:自2008年至2009年5月,被告在乳山市鸿图房地产公司承揽装饰工程,期间购买原告装饰地板一宗,共欠原告货款94272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有被告公章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至2009年5月3日,被告荣成市艺思装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款94272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艺思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春光9427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0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灵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丛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