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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建筑工程有与余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余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庄,现经营地址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323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依据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原告已向债权人朱某某支付担保借款630000元。现要求被告余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9年12月15日、12月30日、2010年7月1日的宁波市电子清算借方补充凭证各一份,朱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余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本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1103号案件中朱某某与本案当事人等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余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余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23日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6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余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魏行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