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03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也是邻居。被告于199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应急,后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8000元。2000年原告下岗后,去被告承包的工程负责材料采购,由于被告收回工程款后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支付材料款,原告便不再为被告工作。2002年11月19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写下欠条和还款计划。材料供货单位得知原告辞职,被告又没有结清货款,就起诉原告归还材料款,原告帮被告垫付材料款8万余元。2004年11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双方商定原告所垫付款项均算作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9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两年内还清。2006年10月24日还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未还款又写下承诺两年内还清的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19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从200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9万元的事实。2、2004年11月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孙东龙归还借款。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清了向孙东龙所借款项,被告将该笔款项归入向原告所借款项。5、2002年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2002)杭某某初字第841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归入涉案借款中。7、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部分材料款,亦归入涉案借款中。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19万元。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利息(按本金19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02%,从2008年10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