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祝某、余筱韧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祝某;余筱韧;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2004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9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筱韧,农民。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余筱韧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余筱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窜至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俏佳人休闲店,言语威胁被害人詹冬女,强行索要人民币500元。同年4、5月份,被告人祝某、余筱韧伙同他人连续4、5天窜至上述同一地点无理取闹,长时间逗留,致使该店无法正常营业,并以言语威胁被害人詹冬女,强行索要人民币500元。同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余筱韧窜至上述同一地点,言语威胁被害人许家万、詹冬女,强行索要人民币200元。同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余筱韧窜至上述同一地点,言语威胁被害人詹冬女,强行索要人民币20元。同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随意殴打被害人许靖。同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酒后窜至淳安县汾口镇蓝天宾馆,要求服务员章菜凤为其叫小姐未果,便辱骂刁难被害人章菜凤。同年11月5日晚,被告人余筱诗伙同章象荣、徐苗苗(另案处理)等人认为被害人童文新打牌做手脚,便殴打被害人童文新,强行索要人民币290元。综上,被告人祝某共参与寻衅滋事6起,被告人余筱韧共参与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余筱韧于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余筱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冬女、许家万、许靖、章菜凤、童文新的陈述,证人汪立平、余诗发、汪海有、方升、李西龙、余鲜刚、祝名歌、毛泽淳、章象荣、徐苗苗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余筱韧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强拿硬要、随意殴打、辱骂他人等行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筱韧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余筱韧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余筱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余筱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