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吴继娥、徐丽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建国;吴继娥;徐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高建国。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吴继娥。被告:徐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原告高建国诉被告吴继娥、徐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吴继娥、徐丽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8日,吴继娥驾驶徐丽丽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瓶窑集镇驶往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马山下组,当日19时20分许,途经余杭区瓶窑镇凤凰大道与羊城大道交叉路口自西往东通过路口时,与自北往南通过路口由高建国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建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继娥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治疗。截止到2010年10月2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381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已发生交通费736元、辅助器具费423.80元,合计140195.62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高建国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吴继娥、徐丽丽赔偿损失138376.0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由被告吴继娥、徐丽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二十六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份三页,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5.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票据八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6.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被告吴继娥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其予以确认,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吴继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二份,用于证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丽丽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其没有异议,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徐丽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继娥驾驶的被告徐丽丽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规定,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按分项赔付。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未产生财产损失,故其公司仅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下面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双方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分担较为合理,另从事故认定书第二页可以看出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系无证驾驶,其驾驶车辆经检测不合格、且原告未戴头盔,原告对其伤情应负责任,请求法院适当减轻被告责任;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由法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证据5,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认可;证据6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吴继娥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徐丽丽、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吴继娥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吴继娥驾驶徐丽丽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杭区瓶窑集镇驶往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马山下组,当日19时20分许,途经余杭区瓶窑镇凤凰大道与羊城大道交叉路口自西往东通过路口时,与自北往南通过路口由高建国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建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吴继娥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治疗。截止到2010年10月2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381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已发生交通费736元、辅助器具费423.80元,合计140195.62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高建国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一、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为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二、被告吴继娥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事故赔偿款。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高建国与吴继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吴继娥驾驶车辆进入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高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未登记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吴继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高建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吴继娥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到庭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双方的民事责任为:高建国承担35%,吴继娥承担65%。徐丽丽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故应对吴继娥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原告高建国的损失确定: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38105.7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42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40195.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款项由双方按责分担。最后,应对被告吴继娥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5000元予以相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分项赔付的抗辩,因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建国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118827.12元;二、驳回原告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高建国负担76元;由被告吴继娥负担470元,被告徐丽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