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朱事亚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事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事亚,曾用名朱思雅,绰号“小东北”,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集安市,文化程度小学三年,无业,家住吉林省集安市(自报)。2009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事亚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赣涛、被告人朱事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朱事亚与韩洪杰、龙大卫、杨仁超、“唐富”(均另案处理)商定至象山县石浦镇兴港路汽渡码头实施盗窃,并先由被告人朱事亚和龙大卫、杨仁超、“唐富”到汽渡码头寻找盗窃目标,然后再通知韩洪杰前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事亚和龙大卫、杨仁超、“唐富”至该码头,发现停靠在该码头右侧的朱富友的浙象渔828号渔船船舱内有小章鱼,被告人朱事亚即电话通知韩洪杰,随后被告人朱事亚和龙大卫、杨仁超、“唐富”从旁边拿来2只鱼筐,从船舱内装了2筐小章鱼,共重约60千克,价值人民币1200元。龙大卫和杨仁超先将1筐小章鱼搬离该船,当被告人朱事亚和“唐富”将另1筐小章鱼刚搬运下该船时,被朱富友发现,被告人朱事亚和“唐富”丢下章鱼逃跑,朱富友追至汽渡码头铁桥处抓住搬运另1筐小章鱼的龙大卫。此时,韩洪杰赶到该汽渡码头,即与被告人朱事亚及杨仁超、“唐富”围上前和龙大卫一起殴打朱富友,韩洪杰并拿出匕首进行威胁。渔民蒋国平赶来帮忙,被告人朱事亚和韩洪杰、龙大卫、杨仁超、“唐富”又对蒋国平进行殴打。后龙大卫和杨仁超将1筐小章鱼搬至该码头门外一运输车下藏匿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事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富友的陈述、证人蒋国平的证言、同案人韩洪杰、龙大卫、杨仁超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0年5月21日晚,涂超仁(另案处理)与饶腾飞在网上因故发生争执,即纠集被告人朱事亚和邵兴勇、“阿杰”(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起点网吧,将在该网吧内上网的饶腾飞叫出带至附近弄堂,涂超仁和被告人朱事亚及邵兴勇、“阿杰”等人一起上前殴打饶腾飞,并用匕首将饶腾飞划捅致伤。经鉴定,饶腾飞因本次受伤,在其双上肢留下累计20.4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事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腾飞的陈述、证人黄超、李欢的证言、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事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又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事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和被告人朱事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事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