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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唐代成、彭慧与刘康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成,彭慧,刘康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唐代成,男,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汤国财,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慧,女,汉族,系原告唐代成之妻。委托代理人汤国财,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康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代成、原告彭慧与被告刘康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代成与原告彭慧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汤国财与谌辰华、被告刘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代成与原告彭慧共同诉称:我们于2001年向政府申请并获批准在汉阴县城关镇东南村四组新建砖混结构房屋三层,后又加盖了四至七层。2010年9月9日,被告刘康文以我们建房时曾向其借过三万元为由,向我们主张该房屋第三层楼的所有权,在遭我们拒绝后,被告刘康文便纠集数十身份不明的人撬开我们三楼的门锁,强行入住至今,后又陆续将家具搬入并更换了门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我们所建的位于汉阴县城关镇东南村四组房屋的第三层归我们所有。被告刘康文辩称:原告唐代成与原告彭慧所诉不顾事实,歪曲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早在2003年原告建房之初由于家庭经济条件差、资金不足,三层楼主体尚未封顶就停工,形成半途无力修建的困境。原告夫妇四处托人,联系外界人士对其停建的工程进行共同联合续建。我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达成了《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以续建的第三层楼房作为我建房投入资金的偿还,第三层楼房的整个面积归我所有。三层楼房的产权办证问题,原告应配合我办理。该协议约定第三楼的交接期限为2005年3月30日前。同时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原告违反本协议,该协议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房价款的(应以现价计)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和20%的违约金。同时该协议于2004年元月7号我们双方共同到汉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外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诉讼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我与原告的联建合同已经生效,我们之间只存在联建房屋的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审批手续不能否定联建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第三层房屋的永久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代成与原告彭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汉阴县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陕西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陕(443)农居建0000099号]、陕西省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汉集建(宅)字(2001)01010251号]各一份,以期证明建房土地来源合法,经过土管部门的审批,建房用地合法以及原告具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2、陕(443)农民建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陕农建字第(44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陕(443)农民建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建房经过政府许可,属于合法建房的事实。3、证人刘左珍证言一份,以期证明原告新建房屋三楼被被告刘康文占用经过的事实。4、证人黄必菊的书面证言一份,以期证明2010年9月被告刘康文搬进原告修建房屋三楼的事实。5、汉阴县公安局(2004)字第07号释放证明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彭慧于2003年7月24日至2004年元月18日之间不在家的事实。被告刘康文对原告唐代成与原告彭慧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具备了联建的基础,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政府审批了3层,但实际建了7层,且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权属问题;对证据3,因证人刘左珍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等重要事实均不知情,因此其证言不能认定;认为证据4证明不了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康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及(2004)汉公证字第1号公证书各一份,以期证明原告修建房屋缺乏资金通过朋友找到被告,并且协议已经约定了房屋第三层的归属,以及该协议经汉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的事实。2、2003年12月6日收条一份,以期证明被告刘康文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义务的事实。3、证人赵兴满证言一份,以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及给付30000元现金时的情形。4、证人刘安全证言一份,以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及给付30000元现金时的情形。原告唐代成与原告彭慧对被告刘康文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2004年元月18日之前原告彭慧尚在关押期,因此2004年元月7日的(2004)汉公证字第1号公证书中称彭慧当天也到了公证处,与事实不符,公证书存在瑕疵;对证据2的收条本身无异议,但收条下方的字与正文不是同一人所写;对证据3认为证人赵兴满的证言关于协议书上彭慧的名字是谁签署讲的有误,因此该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原告唐代成、原告彭慧与被告刘康文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唐代成与原告彭慧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康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刘康文搬进原告所修建房屋三楼的情形,被告刘康文对该事实本身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3、4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刘康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康文提供的证据1,原告唐代成与原告彭慧对《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无异议,而公证书是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公证,且该协议中彭慧的名字虽系其女儿代签,但指印系该协议带到看守所后,彭慧自己加盖上去的,因此原告彭慧对该协议也是知情和认可的,故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唐代成与原告彭慧收条的正文部分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对证据3赵兴满的证言能够与《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和收条的正文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也能够与协议书和收条相印证,且原告唐代成与原告彭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唐代成、原告彭慧与被告刘康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各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唐代成于2001年5月经汉阴县城关镇东南村民委员会、汉阴县土地管理局、汉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汉阴县建设局批准,同意原告唐代成拆除原旧房135平方米还耕,按照城区规划新建占地105平方米(7.0m×15.0m)砖混结构三层共计415平方米的住房。但原告唐代成在取得相关准建手续后,于2002年正月开始动工,但未按规划要求,超出规划批准的占地面积,且按照六层的规模修建,在主体修建至第三层时就因缺乏资金而无法继续修建。原告唐代成遂委托自己的亲友,联系外界人士以求联合共同续建,后经原告唐代成亲戚赵兴满的介绍,被告刘康文同意出资联合修建。经原告唐代成与被告刘康文协商,双方共同邀请中证人唐地荣、刘左珍、刘康智、刘安全、唐自明、刘康武在场于2003年12月5日签订《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原告方唐代成、彭慧及其女儿唐欣均在协议上签字或按手印,原告彭慧当时被羁押在看守所,其手印是该协议拿到看守所看后加盖上的。协议约定:原告方由于经济困难,确无力偿还乙方支援的30000元资金,经双方共同协商,原告方以续建的第三层楼房170.10平方米(8.1m×21m)作为对被告方支援资金的偿还,第三层楼房的整个面积归被告方所有。第三层楼房的产权办证问题,原告方应当配合。三楼的水电由原告方负责接通。一二楼过道归原告方,双方具有平等的使用权,双方不得相互刁难。被告方不得阻碍原告方在三楼以上的续建工程。双方约定交房期限为2005年3月30日前。双方还约定原告方违反本协议,除承担房价款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外,还需承担房款价值20%的违约金,被告方违约则要承担6000元违约金。该协议自被告方付款时生效。被告刘康文于2003年12月6日向原告唐代成给付了现金30000元,原告唐代成向被告刘康文出具了收条。原告唐代成与被告刘康文又于2004年元月7日在汉阴县公证处对《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该房至今尚未完全竣工,现该房已加盖至七层。因原、被告双方对第三楼的所有权发生矛盾,2010年9月被告刘康文带人强行入住该房第三楼至今,原告唐代成、原告彭慧遂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汉阴县城关镇东南村四组新修房屋的第三层所有权系自己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唐代成、原告彭慧与被告刘康文签订的《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实际上是对原告自己正在建造的房屋处分行为,是原告唐代成、原告彭慧与被告刘康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汉阴县公证处公证,虽然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对合法部分建造物处分的债权行为合法有效,且《新建住房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原告唐代成、原告彭慧与被告刘康文的内部约定,其内部约定对内即原告唐代成、原告彭慧与被告刘康文之间具有约束力。原告唐代成、原告彭慧拆除旧房新建三层占地面积为105平方米住房的准建程序合法,但原告唐代成、原告彭慧并未按照审批手续的占地面积和准建面积修建,因此其建造行为的合法性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唐代成、原告彭慧建造行为的合法条件欠缺,其并不能取得该建造物的物权。因此原告唐代成、原告彭慧不能就建造行为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且已经内部处分的建造物对其所有权主张确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代成与原告彭慧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唐代成与原告彭慧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亮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