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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贺某某。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期,本案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名人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名人会公司进行玻璃安装工作。装修金额合计79574元,已支付45000元,尚欠34574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名人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574元。被告名人会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工程承包及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现在付款有一定的困难。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贺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10年8月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4574元的事实。被告名人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因装修工程所需,原告贺某某为被告名人会公司进行玻璃安装工作。2010年8月1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玻璃款及人工费合计79574元,已支付45000元,尚欠34574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装饰装修其营业场所,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574元,且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该款项,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工程款34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嘉兴市××××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