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38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黄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林某某驾驶从平阳县鑫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来的浙c×××××轿车,经104国道由苍南县灵溪镇驶往桥墩镇时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了车内乘员受伤及车辆、桥梁、电缆损坏等经济损失165474元,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就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了经济损失165474元。之后,该案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肇事车辆出租方毛某访、平阳县鑫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15831.80元,原告承担49642.20元。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964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3、本院(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5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有权就自己的合理损失进行追偿。被告林某某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原告陈某某将自已的浙c×××××轿车出借给毛某访使用,毛某访使用完毕后交给被告平阳县鑫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用于出租;同日,被告林某某在平阳县鑫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处承租了浙c×××××轿车。2009年3月12日,被告林某某驾驶该车在经××线由苍南县灵溪镇驶往桥墩镇时某某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车内乘员受伤及车辆、道路桥梁、电缆杂物损坏等经济损失共计165474元。事后,原告在就上述损失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起诉要求毛某访及平阳县鑫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判决毛某访、平阳县鑫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115831.80元,原告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9642.20元。现原告就自已的损失部分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从平阳县鑫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处承租浙c×××××轿车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正确,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按承担的责任负责全部赔偿;现原告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有权就自已承担的经济损失49642.20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9642.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4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文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