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与胡甲、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胡甲;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乡。负责人:诸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以下简称塘坞信用社)为与被告胡甲、胡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塘坞信用社负责人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塘坞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胡甲以收杉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胡乙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12.45‰,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甲未按期归还,被告胡乙亦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甲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9月20日止利息8470.20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甲、胡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塘坞信用社借款20000元、定于2009年4月13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2.45‰、由被告胡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胡甲的事实。被告胡甲、胡乙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胡甲向原告塘坞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被告胡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塘坞信用社向借款人胡甲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4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甲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胡乙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截止2010年9月20日,已结欠利息847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胡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乙对被告胡甲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9月20日利息8470.20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胡甲、胡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