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思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思德,男,1976年03月0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7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09月28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鞠翔,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被告人陈思德及其辩护人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思德的父亲陈某某(已判刑)因经营沙场与陈某某1发生纠纷,陈某某1请来其亲家方某某帮忙。方某某系陈某某妹夫,陈某某因此对方某某不满。1997年8月2日下午,陈某某为整修运沙通道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陈思德的嫂子卢某某(已判刑)“比鸡骂狗”,与方某双方互相辱骂,陈某某与方某撕打过程中,被方某按倒在地并被方某用铁锥刺伤。陈某某让其儿子陈思德回船上拿刀,陈思德与父亲陈某某、哥哥陈某某2(已判刑)三人各持一把,陈思德与方某撕打时,用刀捅伤方某。卢某某用刀刺伤方某某后腰部,方某某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某某系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方某伤符合锐器所致,伤为重伤。另查明:2010年12月19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自行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某各项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思德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同案人卢某某持刀将方某某捅伤致死,卢某某系为主犯,但捅伤方某某刀是被告人陈思德带到打架现场的,陈思德虽未参与致伤方某某,但客观上起到了辅助作用,被害人方某重伤系被告人陈思德直接所为,故而,其行为构成故意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事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方某在事端起因上有过错责任,案发后已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庭审时能自认其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思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