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等与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全某某,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吴甲。原告吴乙。法定代理人吴甲。原告全某某。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某。原告吴甲、吴乙、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魏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吴乙、全某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早上,被告魏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司乘三人沿菊寿线由新窑村驶往庆元县城,原告吴乙驾驶电动车搭乘其母亲王甲沿菊寿线由庆元县城驶往福建省松溪县,张某某驾驶鲁v×××××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菊寿线由庆元县城驶往福建建瓯,当日8时40分许,吴乙驾驶的电动车尾随张某某驾驶的鲁v×××××号货车行至菊寿线3km+320m白坎村路段时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乙受伤和原告吴乙之母王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甲无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险。原告认为,被告魏某某违章驾驶,以致发生原告亲属王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浙a×××××号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因王甲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补偿费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73.5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25元、车辆修理费619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217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应按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将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与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一并审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应以30%、70%的责任比例分摊。原告不能提供房产证明证实王甲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损失中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当地的实际标准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0日早上,被告魏某某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司乘三人沿菊寿线由新窑村驶往庆元县城,原告吴乙驾驶电动车搭乘其母亲王甲沿菊寿线由庆元县城驶往福建省松溪县,张某某驾驶鲁v×××××号低速自卸货车沿菊寿线由庆元县城驶往福建建瓯。当日8时40分许,原告吴乙驾驶的电动车尾随张某某驾驶的鲁v×××××号货车行至菊寿线3km+320m白坎村路段时,从鲁v×××××号货车车后方驶出并越过道路中心单某某线,致使电动车与对向正与鲁v×××××号货车相交会的浙a×××××号货车刮擦,造成原告吴乙受伤、原告吴乙之母王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甲无责任。另查明,王甲出生于1966年12月3日,与原告吴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一人,为儿子吴乙,现年14周岁。王甲与原告吴甲在庆元县松源镇咏归路13弄建造房屋一幢,并在咏归路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全某某系王甲的母亲,现年85周岁,其实际扶养人有女儿王甲及儿子王乙。三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原告吴乙的生活费33366元、原告全某某的生活费41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525元、电动车修理费619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612177.5元。被告魏某某已支付三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丁某所有,丁某于2010年3月12日就浙a×××××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某某险,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吴乙同意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行赔付原告吴甲、吴乙、全某某因王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吴甲、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吴甲、吴乙、全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王淑死亡妫户口注销复印件,被告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庆元县松源镇咏归社区证明,庆元县松源镇五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庆元县五大堡乡天平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电动车修理发票,定损单,转让协议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乙驾驶电动车搭乘其母亲王甲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吴乙受伤、原告吴乙之母王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吴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甲无责任,因此被告魏某某应对王甲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吴乙同意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行赔付原告吴甲、吴乙、全某某因王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61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01558.5元,再根据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魏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对王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以被告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妥,即应赔偿原告150467.55元,被告魏某某已赔偿给原告的人民币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虽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但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不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审理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为此,本院在该案中对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不予处理,被告魏某某可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就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甲与原告吴甲在庆元县松源镇已建造房屋,并在松源镇生活、居住多年,其消费、生活来源均在松源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认为原告不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王甲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原告该项的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并根据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酌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问题,被告对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且原告的误工损失请求属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甲、吴乙、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19元。二、限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吴甲、吴乙、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467.55元。三、驳回原告吴甲、吴乙、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元,依法减半收取1780.5元,由三原告负担1045.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晓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素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