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仙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温福桂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福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仙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福桂,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9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1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潮平、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0]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福桂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代理检察员黄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福桂及其辩护人郑潮平、黄金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陈某4、王某、徐某(均已判刑)原系仙游二中的学生,共同租在徐某家中居住。同案人陈某5系社会青年(已判刑)与陈某4系老乡关系,经常到陈某4、王某、徐某租住的宿舍玩。因没钱开支,由陈某5提议外出抢钱开支,陈某4、王某、徐某当即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温福桂见陈某5等人都有手机,自己也想有一部手机,就跟随陈某5等人共同参与作案。1、2001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温福桂伙同同案人陈某5、王某、陈某4(均已判刑),携带刀具窜到鲤城街道原县运输车站旁一小巷内,持刀威胁劫走被害人黄金福的诺基亚6150型手机一部和人民币6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全新价值人民币630元。2、2001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温福桂伙同同案人陈某5、王某、陈某4、徐某(已判刑),携带刀具窜到鲤城华盛大酒店旁,持刀威胁劫走被害人黄某1的三星A288型手机一部,因遭到黄某1的反抗,同案人王某持刀将黄某1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部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黄某1。3、当天晚上,被告人温福桂伙同同案人陈某5、王某、陈某4、徐某,携带刀具窜到鲤城街道原县体育场,持刀威胁劫走被害人张某1的小灵通一部和人民币10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价值人民币1588元。4、当晚,被告人温福桂伙同同案人陈某5、王某、陈某4、徐某,携带刀具窜到鲤城街道田岑底,持刀威胁劫走被害人陈某1的小灵通一部和人民币7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小灵通价值人民币1588元。5、当晚,王某先行离开,被告人温福桂伙同同案人陈某5、陈某4、徐某,携带刀具又窜到鲤城街道农械厂门口,持刀威胁劫走被害人吴某的摩托罗拉V988型手机二部和人民币1300元、美金10元(折合人民币81.93元)、港币20元(折合人民币20.63元)、台币100元(折合人民币22.77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每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二部价值计人民币3400元。6、2002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温福桂伙同同案人陈某5、王某、陈某4、杨某(已判刑),携带刀具窜到仙游县实验幼儿园门口,持刀威胁劫走被害人黄某2三星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5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7、2002年1月5日晚,被告人温福桂伙同同案人陈某5、陈某4、杨某,携带刀具窜到仙游县巷口时,持刀威胁劫走被害人陈某2三星牌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8、当天晚上,被告人温福桂伙同同案人陈某5、陈某4、杨某,携带刀具窜到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原外贸大楼楼下,持刀威胁欲抢劫正在打手机的被害人张某2,当张进行反抗时,被陈某4持刀砍伤脸部。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该起抢劫因张的反抗而未得逞。9、当晚,被告人温福桂伙同同案人陈某5、陈某4、杨某,又携带刀具继续窜到仙游县往迎勋市场方向时,同案人陈某5与陈某4持刀威胁行人戴某,被告人温福桂参与搜查钱包并劫走受害人戴某的小灵通一部。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88元。四人继续往仙游一中方向行走中,被被害人戴某等人认出、追捕,同案人陈某5被当场抓获,同案人杨某、陈某4和被告人温福桂逃离现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温福桂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退还赃款三千六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福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金福、黄某1、张某1、陈某1、吴某、黄某2、陈某2、张某2、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3的证言,同案人陈某5、王某、杨某、徐某、陈某4的供述,仙价认[2002]5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其附件价格证明书,仙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中国银行仙游支行出具的证明,仙游县公安局仙公刑医伤(2002)0034号关于黄某1活体的法医学检验报告及照片,仙公刑医伤(2002)0046号关于张某2活体的法医学检验报告及照片,仙游县公安局暂扣物品清单、同案人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黄某1出具的收条,本院(2004)仙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2003)仙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2002)仙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没收款收据,代保管款收据,被告人温福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福桂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持刀胁迫的手段,在两个月内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福桂受到物质的诱惑,明知同案人要去抢劫作案,仍跟随其中参与作案9起,在共同犯罪中属一般共犯。鉴于被告人温福桂在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抢劫犯罪属抢劫未遂,该起抢劫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温福桂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并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故此,被告人温福桂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福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抢劫犯罪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温福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赃,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其他同案人的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福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温福桂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应分别退还本案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丽代理审判员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冠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