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XX,男。2009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0)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于2008年10月30日9时7分许,驾驶陕AB24**重型自卸货车沿丰镐西路由东向西至创新路口时,适逢李XX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至此,汪XX驾车制动避让不及,将李XX撞倒致伤,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XX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抓获被告人汪XX经过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汪XX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汪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汪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XX于2008年10月30日9时7分许,驾驶陕AB24**重型自卸货车沿丰镐西路由东向西至创新路口时,适逢李XX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至此,汪XX驾车制动避让不及,将李XX撞倒致伤,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XX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汪XX交通肇事案立案登记表;2、抓获被告人汪XX经过证明;3、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案综合分析报告材料及交通事故认定书;4、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李XX户籍证明;6、被害人李XX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7、被告人汪XX户籍证明;8、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9、被告人汪XX供述;10、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XX所犯罪事实成立。唯被告人汪XX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春燕代理审判员 权波蓉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艳铃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