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高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199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通过刷卡套现、消费的手段,从其所有的交通银行卜蜂莲花信用卡内透支本金人民币19800元。后被告人高某甲更换手机号码未通知银行,逃避催收,且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后在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所透支的款项。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曾于199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樊某、高某乙、何某的证言,催收电话录音,信用卡交易明细,催讨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个人存款回单,立案申请,交行办卡申领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高某甲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