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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舒海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海波,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大专,家住象山县。2009年12月11日因步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海波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舒海波及其辩护人陈光平、仲沈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舒海波在象山县汽车轮渡有限公司上班时,乘公司出纳乐苏维离开财务室之际,溜门进入财务室,窃得乐苏维放在办公桌柜子里的包中的人民币71900元。2010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舒海波向在该公司调查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舒海波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苏维、蔡跃年、忻李娜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暂扣款票据、领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海波在实施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舒海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舒海波系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舒海波的犯罪事实,对本案不宜适用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舒海波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舒海波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舒海波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新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费  继  军人民陪审员 郑  根  条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鑫晖(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