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毛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0月12日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居敬路65幢502室的房产。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起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止,同日原告支付150000元借款给被告,有收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四个月的利息18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毛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止,且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鉴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毛某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毛某借款,有其本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四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毛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50000元计算的四个月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财产保全费1360元,合计502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1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