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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坊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德胜、潍坊中泰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范德胜,潍坊中泰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坊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王某1,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2,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法定代理人高某3,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素群,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卢锦林,无业。被告范德胜,无业。委托代理人滕春兴,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中泰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南首绿城小区14-13。法定代表人魏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58号。法定代表人魏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亮,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范德胜、潍坊中泰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委托代理人高素群、卢锦林、被告范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春兴、被告潍坊中泰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亮于2010年11月29日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3日被告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由家人带领到被告范德胜经营的“米奇城堡”玩耍时不慎摔伤,导致原告左胳膊肘部骨折。被告范德胜作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中泰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作为范德胜经营场地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在明知被告范德胜没有相应的经营资质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德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米奇城堡”蹦蹦床隶属于被告潍坊中泰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我只是承包经营。二、原告索赔的数额不实,明显过高。原告的伤害是原告本人造成的。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中泰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我公司与被告范德胜不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和场地租赁,而被告范德胜的经营场地是道路公共用地,不属于被告的经营管理范围,我公司对被告范德胜的经营场地没有管理义务。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晚19时30分许,原告王某1在其父亲王某2带领下来到坊子区坊城街办义乌商贸城西南角由被告范德胜经营的“米奇城堡”充气蹦蹦床处,在交纳了3元费用后,原告王某1自行进入蹦蹦床玩耍,王某1之父王某2在蹦蹦床外等侯。当晚21时左右,王某1在充气蹦蹦床内不慎摔伤左臂肘部,原告的父亲立即带原告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7月15日原告之父王某2向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恒安派出所报警。恒安派出所出警并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出警经过一份,内容为:2010年7月15日22时许,家住坊城街办天同绿城的王某2报警称:其于2010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带着自己的女儿王某1到坊子区坊城街办义乌商贸城西南角范德胜经营的“米奇城堡”蹦蹦床玩,在到了21时许,王某2的女儿王某1不慎将左胳膊肘部摔成骨折。我所值班民警处警到达现场后,分别向双方了解情况,王某2要求“米奇城堡”经营者范德胜承担其小孩的医疗费等费用;经营“米奇城堡”的负责人范德胜称:小孩是在他们经营的蹦床摔伤了,但其只能承担小孩一部分的医疗费。在其双方协商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我所民警告知其双方可先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范德胜为证明其租赁了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的场地,提供了收款收据两份及电费收缴通知单一份,其中2010年4月24日的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为“范德胜”,交款事由载明为“蹦蹦床物业费2010.4.25-5.24”,金额为“50元”,收款单位盖章处加盖的是“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2010年9月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事由为“蹦床电费”,金额为“86元”,收款单位盖章处加盖的是“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的电费收缴通知单中载明项目为蹦床,金额为“86元”,用户签字为“范德胜”,落款单位为“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我公司只是有偿给被告范德胜经营的“米奇城堡”提供水电,从收款收据及电费收缴通知单来看均是电费而不是租赁费,虽然2010年4月24日收取的项目是物业费,但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范德胜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或经营管理关系,租赁费不可能这么低,假如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范德胜还应当提供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的物业费或租赁费单据。本案应当由原告的监护人及“米奇城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二),庭审中原告王某1为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高某3为城镇居民,提供了户口本一份,各被告对户口本上的记载无异议。另查明(三),原告王某1之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1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等级。2、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数1人。3、后续治疗费无。4、营养费按当地有关规定补给。原告王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0.4元、护理费45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15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35622元(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7811×20年×10%)、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180元、交通费200元、工商登记查询费50元、邮寄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42572.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警经过、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查询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范德胜提供的收款收据、电费收缴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米奇城堡”作为儿童游乐设施,其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中,负有高于一般成年人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勤勉地尽到对隐蔽危险的预先告知及对不法侵害积极防范和制止的义务,保障进入游玩的儿童不因在其中玩耍而遭受人身损害。因被告范德胜经营的“米奇城堡”充气蹦蹦床不允许家长进入,在此情况下,外面的家长无法充分对在里面玩耍的儿童进行保护,范德胜作为经营者又没有安排专人在里面看护照顾,对可能发生的伤害无法及时防范和制止,其本身存在缺陷。原告王某1在进入“米奇城堡”时,经营者也未告知该充气蹦蹦床的潜在危险、注意事项,其不作为的事实与原告在“米奇城堡”内摔伤而致骨折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范德胜作为“米奇城堡”的经营方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米奇城堡”虽不允许成人进入,但原告王某1受伤时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父王某2在王某1进入“米奇城堡”玩耍时,应当在“米奇城堡”周围对王某1的行为尽到监督、提醒等监护义务,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相应的监护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失,应自行担一定的损失。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范德胜以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为宜。从被告范德胜提供的“物业费”及“电费”收据来看,被告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虽为被告范德胜提供了经营场所及用电,但其所提供的经营场地及用电均不存在瑕疵,且出租场地的行为与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王某1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潍坊中泰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潍坊中泰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王某1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其护理人员高某3的护理费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并不高于山东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为3562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无确定的司法鉴定结论或经治医院出具的证明相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拾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德胜赔偿原告王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42572.4元的80%,计款34057.92元,赔偿原告王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赔偿3505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潍坊中泰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泰金利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315元,由被告范德胜负担73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