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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晓春张二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春,张二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春,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高中文化,灵石县人,现住本村。2010年9月9日因容留卖淫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二红,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小学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柳堰庙村人,现暂住灵石县南关镇南关村。2010年9月9日因容留卖淫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春、张二红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春、张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晓春于2010年9月在灵石县小河北街以经营“美容美发”店为幌子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在美容美发店附近二楼租一民房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卖淫女张某、孔某婷进行卖淫,并从中抽头,同时雇佣被告人张二红为其进行日常经营管理。2010年9月9日凌晨赵某军、盖某明在该店内以每人300元的价格同被告人张二红谈妥后,与卖淫女张某、孔月娥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晓春、张二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春、张二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孔某婷、盖某明、赵某军、温某云、李某云的询问笔录;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报告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春、张二红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她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晓春、张二红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在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二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