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海猛与华银焕、张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猛,华银焕,张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周海猛。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银焕。被告:张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1号楼3-1至3-12室。代表人:任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猛诉被告华银焕、张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猛的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张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银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华银焕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张嵘驾驶的浙L×××××号小型客车在沈海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94公里+700米处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浙L×××××号小型客车上乘客周海猛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银焕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嵘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海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挫伤,左8-12肋骨骨折,右6-12肋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等。2009年12月9日转入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累计住院6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2010年7月19日,原告伤情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另查明,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92952.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57720元,其余235232.54元由被告华银焕承担80%,计188186.03元,由被告张嵘承担20%,计47046.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5297.02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5743.91元、误工费18603.41元、残疾赔偿金16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90.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被告华银焕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嵘在庭审中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且误工时间过长,故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认可护理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就诊次数确定;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过高,应在5000元以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且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情况;2.××历6页、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的事实;3.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4.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病休5个月,及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25日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7.房产证及东港街道兴普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8号碧海莲缘小区,系城镇地域的事实;8.村委证明,证明周慈恒、王亚娣为原告父母及原告父母其他扶养人的情况;9.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父母、儿子)概况;10.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何雪儿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1.原告妻子何雪儿的营业执照,证明该个体工商户系家庭共同经营,经营场所在城区的事实;12.沈家门小学校牌,证明原告儿子在沈家门小学就读的事实;13.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在城区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张嵘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嵘质证认为:要求法院依法核实。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2、3、4、5、7、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与实际不符;对关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诊断书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证明周慈恒、王亚娣是原告父母的主体资格,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周慈恒、王亚娣、周凯鑫的亲属关系。对证据12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规范,社区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该项证明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4、5、7、10、1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8,虽然村委会非公民家庭成员情况核实、登记机构,被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属实,故对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9中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原告父母周慈恒、王亚娣的相关信息,本院确定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户口本复印件无原告信息,仅显示周凯鑫的个人信息,但结合东港街道兴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于周凯鑫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2,证明内容为周凯鑫为沈家门小学学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证据13,因社区居委会非公民收入来源登记的职能部门,故本院对证据13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华银焕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张嵘驾驶的浙L×××××号小型客车在沈海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94公里+700米处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浙L×××××号小型客车上乘客周海猛、唐晓、方琴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华银焕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嵘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海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挫伤,左8-12肋骨骨折,右6-12肋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等。2009年12月9日转入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1月25日出院。累计住院6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2010年7月19日,原告伤情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L×××××号小型客车上乘客唐晓的损失为21004.02元(医疗费74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625元、误工费10459.06元、护理费2143.25元、交通费300元);浙L×××××号小型车上乘客方琴彩的损失为267686.11元(医疗费1221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5元、护理费8144.35元、误工费20575.2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66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9.8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损失比例分别赔偿。故原告周海猛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周海猛的损失系被告华银焕、被告张嵘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造成,华银焕、张嵘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被告过错程度,由被告华银焕、张嵘对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人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297.02元。原告住院治疗67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本院酌定1675元。根据病历本、××诊断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诉请护理费5743.9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17日,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诉请误工费18603.4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另根据原告配偶何雪儿的营业执照,本院确认该个体工商户系家庭共同经营,应认定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6420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提供证据和本院核实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被扶养人为:原告父母周慈恒(1945年6月14日出生)、王亚娣(1949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儿子周凯鑫(2003年5月26日出生),其中原告父母另有扶养人周海雄、周海兵;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被扶养人户籍类别,本院确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317.55元。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周海猛损失总额为278844.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猛医疗费1134.49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2658.75元,合计6379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银焕赔偿原告周海猛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15051.65元中的80%,计172041.32元;三、被告张嵘赔偿原告周海猛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15051.65元中的20%,计43010.33元;被告华银焕、被告张嵘对上诉第二、第三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周海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计28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华银焕负担1672元,由被告张嵘负担418元,由原告周海猛负担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斌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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