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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5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09年年底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邱某某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09年年底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邱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许振宇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