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蒋民新与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淳安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民新,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淳安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蒋民新。委托代理人:姜维连。被告: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钱立华。委托代理人:肖本建。委托代理人:王仁昭。被告:淳安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强。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原告蒋民新诉被告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威坪镇政府)、淳安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维连、被告威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本建、王仁昭、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民新起诉称:2004年3月30日,被告威坪镇政府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唐村镇康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二建公司承建横川康庄公路桩号0K+000至3K+530米路基、路面工程,并约定经淳安县唐村康庄工程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按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总额价计算的合同总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由于该工程需要征用农民土地、房屋拆迁等问题,被告二建公司迟迟无法进入工地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威坪镇政府与被告二建公司通过协商,于2004年8月找到原告,被告威坪镇政府同意被告二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来完成该工程,工程款由被告威坪镇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两被告并于2004年9月10日将《通村公路概况表》《唐村镇康庄工程合同书》及相应施工资料交给原告。2004年10月5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并完成了实际承建的全部工程。2005年12月25日,相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1月13日及2006年2月6日,淳安县唐村康庄办公室先后出《淳康办(2005)93号》文件及《淳康办(2006)24号》文件,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公路工程路基及路面工程质量等级被评为合格工程,并出具了相应的质量鉴定报告和质量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其后向被告威坪镇政府提供了相应竣工结算资料和《横川村康庄工程项目结算书》,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威坪镇政府于2008年8月份按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确认决算造价为717616.89元。2008年1月21日,被告威坪镇政府又作出《淳安县威坪镇唐潭线至横川村路基路面工程款结算的审计报告》[淳阳会基字(2008)036号],确认原告实际承建完成的淳安县威坪镇唐潭线至横川村路基路面工程审定造价为712213.28元。至2008年1月30日止,被告威坪镇政府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34276元,并收取了原告开具的收款发票。被告威坪镇政府并称剩余工程款计177937.28元等上级拨款到位后再支付,但被告威坪镇政府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威坪镇政府应及时向实际承建工程的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二建公司应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所欠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威坪镇政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937.28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暂算至2010年9月1日为62664.18元)。2.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1.唐村镇康庄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来源康庄工程办公室)。2.通村公路概况表复印件一份【来源被告二建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交给原告,原件在(2010)杭淳民初字第323号案卷中】,证明两被告约定横川线康庄工程,路程3.53公里,含路面、路基工程,以综合价946583.93元,包含着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二、唐村镇唐潭县至横川村康庄工程总结报告(路面工程)及唐村镇唐潭县至横川村康庄工程施工总结(路面工程)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0)杭淳民初字第323号案卷中】,证明路基路面已经竣工,经两被告验收合格后,在2005年12月30日已交付使用。三、淳康办(2005)93号淳安县乡村康庄工程办公室文件及淳康办(2006)24号淳安县乡村康庄工程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0)杭淳民初字第323号案卷中】,证明该段公路长只有2.7公里,与合同约定的3.53公里不符,变更了合同里程;原告与被告威坪镇政府双方约定增加附属工程,附属工程为协议价,附属工程的内容为该路段的安全设施工程;证明路基工程款为32.4万元,路面工程款为38.5万元,合计为70.9万元。四、横川村康庄工程项目结算书(路基、路面)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0)杭淳民初字第323号案卷中】,证明原告按照实际工程量做出结算书,交被告威坪镇政府核对确认,工程款合计为717616.87元。五、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按照2.7公里结算,结算款为712213.28元。六、记帐联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杭淳民初字第323号案卷中】,证明被告威坪镇政府先支付工程款534276元。七、证明复印件二份【原件在(2010)杭淳民初字第323号案卷中】,证明被告威坪镇政府在2009年8月5日开具同意支付6724元工程款,后被告威坪镇政府又拒绝支付。八、答复函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杭淳民初字第323号案卷中】,证明该工程由被告二建公司直接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威坪镇政府答辩称:2004年1月16日原唐村镇人民政府对淳安县威坪镇唐潭线至横川村的康庄工程进行招投标,当时有三家公司参加,后由二建公司以造价为每公里196880元中标,工程不因物价调价上涨,当时二建公司委托给郭齐良参加招标和施工。事后县康庄办工作人员勘察后,根据干部和群众的要求及现场设计的需要对线路进行了调整,里程从3.53公里缩短为2.7公里。2004年8月23日,由于二建公司同时中了2个标,工期紧,时间来不及,二建公司通过与原告及唐村镇政府协商,郭齐良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也约定造价为每公里196880元,由原告施工,工程款由原告直接向威坪镇政府结算。该工程于2005年12月底完成,2008年1月30日,威坪镇与原告结算,经结算工程款为534276元,此款已经向原告付清。2009年8月5日,威坪镇政府根据原告多次反映和请求,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康庄工程上以每公里200000元的上级拨款都给原告,因已经给了原告534276元,为此还有余额6724元,同意作为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也开具了税务发票给威坪镇政府,威坪镇政府要求原告出具条子写明工程款已经结算,但原告不肯写,故6724元现在仍在威坪镇政府没有拿走。康庄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根据规定路基路面工程款镇政府不贴款,政府拨款多少支付多少。郭齐良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威坪镇政府是知道的,威坪镇认可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还是郭齐良,审计也是郭齐良进行的。94万多元的合同不是实际的合同,是用来向上级政府争取资金用的。被告威坪镇政府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郭齐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都是以每公里196880元签订的。被告威坪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唐村镇康庄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按照每公里196880元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按照合同价结算。2.二建公司郭齐良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杭淳民初字第323号案卷中】,证明按照每公里196880元结算工程款。3.淳安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杭淳民初字第323号案卷中】,证明淳安县威坪镇唐潭线至横川村公路长2.7公里,按照每公里20万元拨款并已经拨款到位的事实。4.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是以交通局拨款付款,村、镇里不垫付资金。5.调整合同价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四村包括涉案工程在向上争取资金时都调整了合同价。6.唐村镇西山康庄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西山工程与横川工程是作为一个标段招投标的,也是被告二建公司中标,证明西山工程也是按照每公里196880元结算。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工程包括路基路面两部分。2004年,郭齐良想参与招投标承揽工程,但康庄工程必须要单位进行投招标,故郭齐良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郭齐良独立承担风险,自负盈亏,招投标过程中的所有资料都是由郭齐良他保管。后经了解,在施工过程中,郭齐良交给了原告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二建公司没有参与,其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也是由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进行的,二建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及建设单位交付的任何款项。鉴于上述事实,二建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也没有法律上规定的连带支付的理由。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威坪镇政府认为,证据一,该合同书各方手中都是复印件,按照相关单位部署,用来向上级争取资金用的,并不是当事人履行的合同。证据二、三,竣工资料包括四个报告都是原告自己做了拿到被告威坪镇政府处盖章,为了验收用的。该证据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没有关联。证据四,是原告自己做的,与本案的合同结算价格及方式无关联。证据五,该证据是草稿,对证据来源及合法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并不依据该报告与原告结算。对证据六、七、八,没有异议。被告二建公司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二,只能证明工程的完工情况。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要看双方的约定。证据五,质证意见与证据四一致。证据六、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与二建公司无关。证据八,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转包关系,是否转包要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威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该合同原告没有看到过,工程款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即按照94万多元的合同计算,如果价款按照每公里196880元结算,工程长度也应按照合同规定的3.53公里计算。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这个单价原告没法去做,原告是在10月份根据94万多元的合同去做的。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是被告威坪镇政府的内部的东西,没有签名,该证据无效,且并没有通知原告,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威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系被告威坪镇政府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权利,为此该证据一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是有关竣工验收工程的材料,与本案结算工程款亦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结合其他证据,因当事人之间另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故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八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威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中,证据2系郭齐良与原告签订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协议,而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与业主结算按照每公里196880元计算,该证据2与威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相吻合,故上述证据1、2具有可采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威坪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4、5、6系威坪镇政府内部材料,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3月30日,原唐村镇政府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了《唐村镇康庄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二建公司承建横川康庄公路桩号0K+000至3K+530米路基、路面工程,并约定经验收合格后,按每公里196880元综合价进行结算,并不因物价因素而调价。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未实际施工。2004年8月23日,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郭齐良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按照每公里196880元由原告与业主结算。因涉及土地征用,故对该工程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工程长2.7公里。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于2005年12月底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06年6月,原唐村镇政府撤销,并入威坪镇政府。2008年1月30日,威坪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公里196880元加上每公里1000元的其他补助进行结算,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34276元。2009年8月5日,威坪镇政府又决定再支付工程款6724元,但该款一直未付。因原告不同意威坪镇政府的结算方式,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唐村镇政府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唐村镇康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但该工程由被告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齐良转包给了原告,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无相应的资质,故郭齐良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施工协议书依法无效。虽然郭齐良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施工协议书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委托施工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齐良之间签订,故原告应直接向被告二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但作为发包人的原唐村镇政府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作为转包人的被告二建公司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唐村镇政府已经并入被告威坪镇政府,故本案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威坪镇政府履行。原唐村镇政府与被告二建公司的施工合同及郭齐良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施工协议书均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约定,故本案应按照当事人的该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即按照实际施工完成的2.7公里、每公里196880元结算。按照此结算方法,被告威坪镇政府已经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34276元,并愿意再支付6724元工程款。故本院认为各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由于6724元工程款,被告威坪镇政府未实际支付,故被告二建公司及被告威坪镇政府应就该款未支付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按照其他方法结算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民新工程价款6724元。二、被告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原告蒋民新负担4859元,被告淳安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连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