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916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6日前归还,逾期不能归还则承担违约金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于双方的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