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北京市德×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毛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毛某某的原单位菏泽市××区林业局对毛某某与毛某波是同一人作出书面证明,证实毛某某曾被错误登记,造成其档案和学历证存在登记为"毛某波"的事实。原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某某与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一、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问题。毛某某请求判决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09年4月8日至11日的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2009年3月至4月7日期间工资25%经济补偿金,共计4298.85元。毛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向公司提出离职,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2009年3月至4月11日工资人民币9879元,工资计发至2009年4月11日,上述事实有相关书面材料证明,毛某某亦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了毛某某2009年3月至4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不属拖欠行为。毛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公司以代扣个人所得税为名扣发工资的问题。毛某某请求判决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支付以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为名扣发的(2008年8月4日一2009年4月11日)期间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共计8475.25元。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其工资收入缴交个人所得税,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须承担代扣代缴义务。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提出扣发毛某某的工资实际是依法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代扣交缴员工个人所得税明细分类帐、银行代缴个人所得税凭证,数额相符,不存在以代扣所得税为名扣发毛某某工资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毛某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毛某某请求判决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应发工资支付双倍工资85779.09元。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毛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入职后,双方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毛某某,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支付毛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依据毛某某自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的实发工资51550.61元及应得的加班工资28209.65元,判决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支付毛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79760.26元。原审法院对该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未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形,结合公司因毛某某个人所得税代扣发的工资部分,对毛某某超出一审判决部分的相关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对于毛某某的离职原因,本案双方作出不同主张,并分别提交了毛某某不同的离职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毛某某所提交的2009年4月8日离职申请书未经总经理及人事部门审批,且离职原因处有增改痕迹,对该份离职申请书及离职原因不予确认。认为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4月7日离职申请书载明毛某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通过总经理及人事部门的审批。虽毛某某否认离职申请书上的"个人原因"系其本人书写,但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采信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7日离职申请书。认定毛某某是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定支付情形,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毛某某主张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及25%经济补偿金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38022.3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的问题。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认为毛某某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伪造工作经历、工作经验等欺骗手段入职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无效。本院认为,虽然毛某某提供的中国矿业大学学历证登记的名字和出生日期与其本人信息不相符,登记名字为"毛新波",但毛某某的原单位菏泽市××区林业局对此已作出书面证明,证实毛某某的档案和学历证存在登记为"毛某波"的事实,所以不能认定毛某某存在提供虚假学历证的事实。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还认为该学历证是当地成人教育学院委托培训的,国家不承认的。因为学历证只是相关部门对持证人具有相关知识的认可,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在招聘时并没有就何种性质的学历作出特别说明,而且何种性质的学历也并非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聘用的必要条件。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在毛某某入职收到毕业证书副本时就应已知晓毛某某本人信息与毕业证书并不相符,但在长达8个多月的时间里都未及时提出异议,可见已对相关事实的认可。还有,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认为毛某某的工作经历中,有些单位根本不存在。本院认为,毛某某入职时所填报的工作经历,根据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工作经历属实,至于该单位是否有合法资质以及后来是否存续,毛某某作为劳动者没有义务和便利条件予以核实。因本案双方已实际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以毛某某的学历证和工作经历来否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要求毛某某赔偿损失60000元的问题。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认为毛某某不能胜任工作,在工作中造成机器设备严重损坏,要求其赔偿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除出具证人林某、戚某某的证言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是毛某某造成机器设备严重损坏及损坏程度、具体损失金额,而且两位证人均为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属下员工,与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毛某某和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毛某某与深圳市百××首饰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劲峰审 判 员 张永彬代理审判员 陈雅娟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