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横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横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陈某。被告:郭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某到庭参加诉讼,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某江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2日生育大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郭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郭某甲好吃懒做、嗜赌,且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尽父亲、丈夫的责任。自2008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陈某曾于2008年7月10日、2009年12月3日起诉要求与郭某甲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此,诉请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女儿郭某丙由陈某抚养,由郭甲支付抚养费,大女儿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郭某甲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9日在东某市东某江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郭某乙、郭某丙的事实。三、(2008)东横民一初字第252号、(2009)东横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陈某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郭某甲离婚,本院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2009年12月23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提供的证据三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东某市东某江某某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2日生育大女儿郭某乙(现由郭某甲带养),××××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郭某丙(现由陈某带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自2008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陈某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郭某甲离婚,本院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2009年12月23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原、被告在(2009)东横民初字第546号一案中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应当确认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自2008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在陈某两次起诉要求与郭某甲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陈某起诉要求与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大女儿郭某乙由郭某甲带养,小女儿郭某丙由陈某带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大女儿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成人,小女儿郭某丙由陈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2009)东横民初字第546号一案中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故本案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于共同债务,因郭某甲未到庭,无法查实,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如有纠葛,可另行处理。综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大女儿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成人,由原告陈某支付郭某甲女儿郭某乙的抚养费3700元/年至郭某乙年满18周岁止;小女儿郭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由被告郭某甲支付陈某某女儿郭某丙的抚养费3700元/年至郭某丙年满18周岁止;以上相折抵后,被告郭某甲应于2014年起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陈某女儿郭某丙抚养费3700元至女儿郭某丙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一年一月一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