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716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朱某某等与临海市××××客运有限公司、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甲;朱某某;临海市××××客运有限公司;金某某;台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716号原告:赵甲。原告:朱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临海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白水××镇老车站。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台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14888130-x。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霍某。原告赵甲、朱某某与被告临海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交公司”)、金某某、台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运集团”)、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临海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和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西北公交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台运集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保临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甲、朱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受害人赵乙父母。2010年8月7日,被告金某某驾驶被告西北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的客车从临海市河头镇兰桥村驶往市区,12时55分,途经洋兰线下溪村路口,在超越停在路口内由被告王甲驾驶的被告台运集团所有的浙j×××××号客车时,与从该车下车后经此车前方西至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受害人赵乙相撞,造成赵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赵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日死亡。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c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赵乙自2005年7月1日系浙江申某某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金某某、王甲分别系被告西北公交公司、台运集团职工。事故车辆浙j×××××号客车、浙j×××××号客车均在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第一、二、三、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18650.6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233.1元,死亡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元/年×20年=147500元,丧葬费1869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24万)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将诉请中的交通费3000,变更为1000元,经济损失总计从818650.6元变更为8166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外支付。被告西北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某系本被告雇佣的员工事实,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在交警队缴纳了押金10万元。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本被告根据事故责任主次责任,最多愿意承担70%的赔偿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调查取证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审查。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系被告西北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被告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台运集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甲系本被告雇佣的员工事实。原告的主张中的相关赔偿费用均有异议,具体待质证中提出。本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本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最多愿意承担10%-20%的赔偿比例。被告王甲未答辩。被告中保临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j×××××号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事故车辆ja2915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某某准1000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提供的是人民政府提供的鉴定,因人民政府不具有鉴定资格,故该鉴定不予认定;丧葬费应当按照13470元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按照71元/天的标准,最高3人,3天,共计639元;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考虑;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外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内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被告在两辆车的赔偿责任甲担方面最高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1份,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结婚证1份,道路事故调查表1份,被告金某某、王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中保临海公司某商登记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台运集团工商登记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西北公交公司某商登记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原告系死者赵乙父母,系被扶养人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事实。3、台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7张,死亡证明书1份,火化证1张。拟证明受害者赵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抢救花费的医疗费1233.1元的事实。4、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5、浙江申某某设有限公司某商登记资料1份,赵乙的劳动合同1份、社会保险手册1份,浙江申某某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浙江申某某设有限公司的工资清单1份(时间从2005年3月-2010年7月止)。拟证明赵乙虽然为农民户口,但是生活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来自浙江申某某设有限公司,在城关工作1年以上,同时该公司的宿舍为主要的居住地,故赵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进行赔付。6、交通费发票6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7、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独生子女证1份。拟证明原告仅有的儿子赵乙死亡,主张二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西北公交公司、金某某、台运集团、中保临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赵乙住在单位宿舍,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赔偿;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该份证据中的人民政府没有鉴定资格,无法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甲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到庭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证明赵乙2005年7月起至2010年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浙江申某某设有限公司某作,赵乙生活、消费、居住在临海,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某某准进行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对证据7,本院认为,临海市河头镇人民政府不属劳动能力的法定鉴定机构,对原告朱某某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无效,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赵甲、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系受害人赵乙(1986年9月29日出生)父母。被告金某某系被告西北公交公司的雇员;被告王甲系被告台运集团的雇员。2010年8月7日,被告金某某驾驶被告西北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的客车从临海市河头镇兰桥村驶往市区,12时55分,途经洋兰线下溪村路口,在超越停在路口内由被告王甲驾驶的被告台运集团所有的浙j×××××号客车时,与从该车下车后经此车前方西至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受害人赵乙相撞,造成赵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赵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日死亡。2010年8月19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c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受害人赵乙自2005年3月起为在浙江申某某设有限公司职工。事故车辆浙j×××××号客车在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浙j×××××号客车在被告中保临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赵乙支付抢救的医疗费1233.1元,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赵乙从2005年7月起至2010年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浙江申某某设有限公司某作,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某某准24611元/年进行赔偿20年,其合理的死亡赔偿金为49222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职工平某工资27480元/年计算六个月,其合理的丧葬费为13740元。4、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两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12天,即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8月7日)至事故责任乙认日(2010年8月19日),其合理的误工费为1800元(75元/天×12天×2人)。5、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两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主张朱某某系赵乙的被扶养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乙死亡,给两原告有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系被告西北公交公司的雇员,金某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害,依法由雇主西北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依法与西北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甲系被告台运集团的雇员,王甲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害,依法由雇主台运集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没有重大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西北公交公司和被告台运集团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在交强险之外部分,由被告西北公交公司负70%赔偿责任,由被告台运集团负20%赔偿责任。对两原告主张合理损失的承担问题如下:(一)交强险部分。两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1233.1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计人民币221233.10元,由被告中保临海公司负赔偿责任(浙j×××××号客车与浙j×××××号分别承担110616.55元)。(二)交强险之外部分。两原告主张合理的死亡赔偿金272220元(492220元-220000元)、丧葬费1374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计人民币288260元。由被告西北公交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01982元(288260元×70%),其中171514.70元(201982元×(1-15%)]由中保临海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30467.30元由被告西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台运集团承担2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57652元(288260元×20%),其中54769.40元(57652元×(1-5%)]由中保临海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2882.60元(57652元-54769.40元)由被告台运集团负赔偿责任。(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过错大小等实际情况已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因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外赔偿,故由被告西北公交公司赔偿给两原告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台运集团赔偿给两原告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金某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甲、朱某某人民币221233.10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甲、朱某某人民币226284.10元。三、由被告临海市××××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赵甲、朱某某人民币60467.30元。被告金某某对其中30467.3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由被告台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赵甲、朱某某人民币12882.6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赵甲、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元减半收取2246.50元,由被告西北公交公司负担1571.70元(被告金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台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9.40元,由两原告负担2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赵甲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祖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