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苏学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学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学萍,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10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1)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学萍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学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苏学萍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万福正街21号“万家红”百货超市门口,趁人不备,使用撬锁工具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455元的“倍特”牌TDR05Z型电动自行车。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案件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苏学萍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学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犯罪金额、犯罪后认罪、赃物追回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苏学萍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学萍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还扣押了撬锁工具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学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价值人民币145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学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学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撬锁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税长冰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