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岐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岐山富达矿业公司人身损赔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岐山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牟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岐山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周某与岐山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岐山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下午,我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1****自卸货车去被告的采石场拉运石料。我将车停放在装石头位置,被告为我装满石头。车装满后我在车上平整石头时,被告撬石的工人从山顶撬下一块石头滚到半山腰击碎后,其中一碎块砸在了我的左胳膊上,将我的左胳膊等处砸伤。我受伤后,被告派人将我送到岐山县医院救治,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用。我的伤情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上踝撕脱骨折等”,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我在被告采石场被其工人撬下的石头砸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有关之规定状诉法院,我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交通、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4656.60元。被告岐山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c-****自卸货车去被告的采石场拉运石料。原告将车停放在装石头位置,被告工人为其装满石头。车装满后原告周某在车上平整石头时,被告撬石的工人从山顶撬下一块石头滚到半山腰击碎后,其中一碎块砸在了原告周某的左胳膊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其送到岐山县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用。原告的伤情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上踝撕脱骨折等”,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周某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3.60元、误工费44天×250元=11000元、护理费44天×70元=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元=45元、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4129元×20年×10%=28258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75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2010年8月25日的运单复印件1份、原告代理人牟某对证人莫某、黄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岐山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收据19张、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收据16张、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档案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采石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被告所有的采石场拉运石料时被滚落的石头致伤,对此理应依法承担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应为44756.60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仅为44656.60元,差额的100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岐山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323.60元、误工费11000、护理费2980、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8258元,共计人民币44656.60元。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岐山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社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