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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戴松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戴松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修中锋,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刚,市联通公司法律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松成。委托代理人:徐风民。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松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中锋、王治刚,被上诉人戴松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戴松成在蒙城县岳坊街南一公里处至牛王公路西侧开办水泥预制厂,系蒙城县岳坊镇政府扶植的私人企业,2009年7月19日上午被告联通蒙城分公司用于连接电缆的水泥杆突然倒塌,并将原告预制厂的带电线路及水泥杆刮断,原告为防止电路电伤附近经过的小孩,在跑去阻止时被电倒,由原告厂里的工人将原告送至岳坊医院救治,原告为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90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2元×11天=792元、伙食补助费15元×11天=165元。因电路毁损,原告支出维修费用4800元,该项费用原告仅主张3000元。原告水泥预制厂为此从2009年7月19日停产至2009年8月18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停产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额为22103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8362.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联通蒙城分公司对其所有的用于连接电缆的水泥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发生了原告被电伤并造成原告停产的相关损失,负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由此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与其误工费系重复计算,故该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不于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松成各项损失2836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不服,并书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仅住院治疗6天,而一审法院认定为11天,应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门诊医疗费收据”和“外科入院记录及病程护理记录”,不是合法的正规医疗费专用发票,对此不应认定。2、原告要求赔偿停产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为合法的经营主体,最多是无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蒙城县岳坊镇政府扶植的私人企业”也属事实认定错误。(2)评估报告结论依据不足。(3)停产损失不属直接损失,不应赔偿。(4)被上诉人对损失扩大有故意,对该部分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线路损毁的维修费用数额不明确,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0)蒙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松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适用法律适当,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戴松成住院多长时间,其费用是否真实?2、上诉人称评估结论依据不足的证据是什么?3、被上诉人是否有扩大损失的事实,上诉人有无证据?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一审卷83--86页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对一审原告的证据4、5、8、9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书未体现出来,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权益,以致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另外,上诉人一审未举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补充质证,该评估书依据不足,没有被上诉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规模、生产能力、利润账目、纳税记录、会计账目等证据来评估,而该鉴定依据利用市场分析法所作出的结论与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反映出当时被上诉人应造成的损失。本案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对其所有的用于连接电缆的水泥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发生了被上诉人被电伤及停产的相关损失,负有过错,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由此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记录,应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19日至7月30日在蒙城县岳坊中心卫生院住院,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院11天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仅住院6天,无证据证明,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楼板厂有岳坊镇于庙村村委会证明和纳税证为该乡镇管理支持企业,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被上诉人应为合法的经营主体。评估报告为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无依据,既无证据证明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评估报告应予以认定。停产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被电伤后造成的不能正常工作的损失,该损失应属赔偿范围。因被上诉人被电伤住院,结合其伤情和后来维修电线的情况,不应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扩大损害的故意。被上诉人为维修电线,一审认定支出维修费4800元,但被上诉人仅主张3000元,其数额也是具体明确的。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对一审原告的证据4、5、8、9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书未体现出来,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权益,以致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一审判决书中证据认定部分写明“其他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蒙城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孙 震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