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宇与刘瑞雪、符丽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刘瑞雪,符丽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张宇,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法定代理人:张超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居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雪,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符丽珍,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张���为与被告刘瑞雪、符丽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公民隐私,故于2011年1月1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宇的法定代理人张超军及委托代理人孙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雪、符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宇起诉称:因被告刘瑞雪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凌晨受伤,就民事赔偿问题,各方曾达成和解,被告刘瑞雪承诺在2010年6月前支付给原告50000元,由被告符丽珍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届期,原告与两被告联系,两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赔偿款5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主张权利而造成的公告费损失5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刘瑞雪犯罪事实。2.和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刘瑞雪伤害原告后,原告与两被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瑞雪欠原告赔偿款及被告符丽珍应负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刘瑞雪、符丽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被告符丽珍对该赔偿款提供保证,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刘瑞雪偿付赔偿款50000元,并由被告符丽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导致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公告费损失560元,原告请求由两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宇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符丽珍对被告刘瑞雪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瑞雪、符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宇公告费损失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佩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