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浙江金城控股有限公司与王嘉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王嘉芳;浙江金城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嘉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城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伟江。上诉人王嘉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商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认为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批复的立法本意看,“贷款方”明显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为了便于金融机构起诉借款人时方便就近立案,而并未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考虑进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涉民间借贷,系属借款合同范畴,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浙江金城控股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昌县,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