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支行与倪庆二、谢爱微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庆二,谢爱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支行,倪庆用,倪庆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爱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支行。负责人:周贻铸。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原审被告:倪庆用。原审被告:倪庆豆。上诉人倪庆二、谢爱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平阳支行)、倪庆用、倪庆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倪庆二于2009年6月8日通过联保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3.5%,如被告倪庆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另加收50%的罚息。被告谢爱微签订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被告倪庆用、倪庆豆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0年6月21日,被告倪庆用尚欠本金28360.62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余额本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阳支行于2010年8月9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倪庆用二偿还贷款本金28360.62元,支付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为13.5%计算)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2、被告谢爱微、倪庆用及倪庆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庆用、倪庆二答辩称:被告倪庆二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合同约定年利率是6%左右,不是13.5%,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免。被告倪庆用、倪庆二、倪庆豆三兄弟使用贷款资金承包了山地及山下养鹅场,2009年春天霜冻特别厉害,致使山地上种植的药材烂苗,导致没有收成。2010年6月3日,被告三兄弟经营的山下养鹅场于遭炸药爆炸,损失严重,致使被告倪庆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宽限,分期分批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倪庆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倪庆二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倪庆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谢爱微自愿签订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倪庆用、倪庆豆自愿提供,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爱微、倪庆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29日判决:一、被告倪庆二、谢爱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8360.6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从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在年利率13.5%基础上另加收50%,从2010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倪庆用、倪庆豆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庆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倪庆二、谢爱微、倪庆用、倪庆豆共同负担。上诉人倪庆用、谢爱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判决未顾及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符情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承包垂杨山种植药材和山下养鹅。由于去冬今春酷寒多雨,药材烂秧严重。2010年6月3日鹅场遭人炸药破坏,损失惨重,属天灾人祸意外事故,人力不能挽回。上诉人家庭经济来源单薄,现濒临破产边缘,存在实际困难,无力按时归还借款。国家金融机构肩负扶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任务,应本着特事特办的精神适当放宽,要求上级法院在维持原判偿还本金28360.62元的前提下,对还款期作相应调整,允许今年年底前归还5000元,2011年6月底前归还10000元,2011年12月底还13360元,利息予以减免。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平阳支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庆二与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平阳支行之间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诉人谢爱微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邮政储蓄银行平阳支行与倪庆用、倪庆二、倪庆豆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倪庆二、谢爱微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平阳支行要求倪庆二、谢爱微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倪庆用、倪庆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由于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困难,已经给予上诉人60天的还款宽限期。现上诉人又主张自己困难,要求分期还款并减免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倪庆二、谢爱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久松审 判 员 叶雅丽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