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霍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贵学与被告付正华、张正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学,付正华,张正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杨贵学,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屈建国,男,系霍邱新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付正华(又名付振华),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被告:张正秀,女,1960年4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付正华的妻姐。原告杨贵学与被告付正华、张正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学的委托代理人屈建国,被告付正华、张正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学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付正华、张正秀口头达成租房协议,约定我租用其房屋、场地从事机械维修生意,我依约给付租金。2010年11月,我发现维修用行车不见了,报案后,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行车被两被告放置在他处,且两被告阻挠我运回行车,两被告无理侵占行车,使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我的行车(含轨道)1台、赔偿我误工损失55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其身份及合法经营机械维修的情况;2、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租用被告房屋的事实;3、照片2张及霍邱县公安局矿区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书证,证明行车停放的地点。被告付正华、张正秀辩称:我们与原告杨贵学租房合同签于2006年,有书面协议,因原告尚欠20000余元房租,行车为抵押物,故我们不存在侵占行为,2010年11月,我们将行车运到高塘镇渠东村暂为保管,原告应还我房租22000元并支付看管费33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杨贵学于2006年5月21日与被告付正华签订租房协议书,租用被告付正华妻姐张正秀(张正秀在场并认可)的房屋,从事矿山机械维修生意,双方对当年的场地状况、当年租金期限等作出约定并开始履约。2010年11月,原告未见其行车,遂报案,经公安机关查明,二被告将该设备运到霍邱县高塘镇渠东村莲塘组。二被告以原告欠其租金及看管费为由阻碍原告运走行车,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杨贵学与被告付正华、张正秀于2006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因2006年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应为不定期租赁,而行车(含轨道)为原告杨贵学所有的生产经营设备,二被告付正华、张正秀无权占有,故对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返还放在两被告处的行车,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2006年后的租赁内容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看管费及延期租金,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正华、张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贵学所有的行车(含轨道);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800元,由原告杨贵学负担400元,被告付正华、张正秀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大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