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承勇与顾志娟、花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勇,顾志娟,花富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17号原告:王承勇(身份证号码:),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昌威,宁波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志娟(身份证号码:),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花富祥(身份证号码:),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王承勇与被告顾志娟、花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勇及委托代理人吴昌威,被告顾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富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勇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顾志娟以归还银行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原告以自己妻子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顾志娟,该借款两被告均知情。借款后,被告与2008年5月2日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由被告顾志娟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一年内归还,但届期,两被告均未归还。2009年11月,两被告由法院判决离婚,但被告花富祥拒绝承认该借款,现原告以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由,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顾志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等事实。被告顾志娟辩称:起初借款是想在北仑大矸购买店面房,后未购买,又将该借款先用于归还银行欠款,借款时我与被告花富祥是一起去向原告借的,取款时是我去取的,已归还50000元,现欠款50000元应当共同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花富祥辩称:因我长期在外做船员,借原告50000元钱我是不知道的,第一次借款100000元情况是有的,但店面房未购买故借款已经归还,为此,我曾向原告说过,如果借给顾志娟的钱不能归还与我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等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顾志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顾志娟无异议。但被告花富祥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借条》被告顾志娟承认由其本人出具,借款事实客观真实,但被告花富祥是否应承担责任应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9日,被告顾志娟、花富祥以购买店面房为由向原告王承勇借款100000元,为此,原告以自己妻子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向银行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购买店面房,但也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另作他用。2008年5月2日被告顾志娟归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由被告顾志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海滨花园王承勇伍万元正,一年归还”。但届期,两被告均未归还。2009年11月,两被告由法院判决离婚,但被告花富祥拒绝承认该借款,现原告以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由,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公民间的借贷行为,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可以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要求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现该借款在两被告离婚之前所欠,属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花富祥认为该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但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或其它非共同债务。故被告花富祥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志娟、花富祥应共同归还原告王承勇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顾志娟、花富祥应共同支付原告王承勇上述借款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一、二被告应付款项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承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审 判 员 虞国安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