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方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方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在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为黄某乙,现在男方家中。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2月双方分居。2010年4月30日,原告去被告家中探望其子,遭到被告父母的殴打。2010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前去被告家中探望其子,再次遭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殴打。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车的损失的诉请。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之间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提出的增加的第三项某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没有证据表明汽车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户口簿一份,证明双方生有一子黄某乙的事实。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在被告家中。婚后原、被告为琐事有矛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近来虽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对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