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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庄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到7月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8万元,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在诉讼期间,被告归还给原告19000元,原告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在2009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邬某某未提出答辩。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以及庭审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庄某某借款及利息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亦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