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乙与赵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上诉人赵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原告赵乙与被告赵甲系兄弟,且均系东湖镇五联村村民。2007年5月11日,被告与东湖镇拆迁安置办公室、东湖镇五联村村委(以下简称拆迁方)签订杭甬运河市区东湖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约定被告同意拆迁并按规定期限腾空、拆除协议所涉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方给被告安排地基两间并给予相应补偿;被告必须自行处理好其它房屋,如调剂不成则收回应拆房。200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绝卖契约1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庙桥头的二间正屋以3万元的价款绝卖给原告,钱款在搬户之前付清(联建房地块安置即日起)。2009年,绝卖契约中约定的联建房交付,同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万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付诉争房屋。以上事实,由房屋绝卖契约1份、村委证明1份、收条1份、原告给被告的信函1份、回执单1份、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经所在地村委同意,合同合法有效。即使如被告所称,诉争房屋系被告户的家某共同财产,但因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故被告赵甲有权代表其家某对外签订合同,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其出卖给原告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庙前39号的两间房屋(包括附属房及前后场地)交付给原告赵乙。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甲负担,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赵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绝卖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绝卖协议系被上诉人乘上诉人意识不清、癫痫发作时叫上诉人签具的,这在被上诉人为掩盖事情真相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签订地是在上诉人家里可以明显看出。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恰恰是上诉人因癫痫正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这由上诉人提供的医院住院记录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签订过绝卖协议的话,该绝卖协议也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的权利。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家某共有财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仅凭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只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就认定上诉人有权代表其家某对外签订合同,显然是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除判决三个月腾退房屋外其他基本正确。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被上诉人是趁上诉人癫痫发作之际让其签署绝卖协议,这个不是事实。癫痫是一种间歇性疾病,我们不否认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是在住院期间,但是从一般情况看,手术前是病人病情较稳定的时候,至于什么时候签订上诉人也不清楚了。如果上诉人说其意识不清楚,应该由上诉人举证。在没有这个证据之前,可以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上诉人的意识是清楚的。并且从事后的收款及村委的证明都可以看出,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是自愿的,所以应当认定绝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上诉人所称侵害其他共有人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个讼争房屋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农村的习惯,由上诉人签字代表家某共有人的意思。而且这个房屋并不是上诉人本来应该居住的房屋,当时根据拆迁协议该房屋是应当拆迁的,是村委要收取的房屋。我们认为上诉人有权代表共有人进行签字,这符合当时的情况,也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绝卖协议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绝卖协议是否侵犯了其他房屋共有人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签订房屋绝卖协议时正因癫痫发作住院治疗,但这本身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乘人之危,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房屋绝卖协议。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村委会的证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本院认定该房屋绝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效力。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绝卖协议侵犯了其他房屋共有人权利的问题,即便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家某共同财产,因本案一间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另一间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从案外人赵丙处买受而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之具体案情,认定上诉人有权代表其家某对外签订房屋绝卖协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