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因借款、朱某某与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上诉人浙江××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3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舜杰公司虽注册登记在上虞,其主要办事机构多年前已搬至上海普陀,住所地应为上海普陀;(2)上诉人李某某经常居住地在上海;(3)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上海,合��履行地在上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事实清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朱某某为接受货币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上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