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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1-0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760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甲。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江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2000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时有发生争吵,后于2008年5月分居。2008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仍未恢复。原判认为,原告江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瑞安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尚未恢复,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儿子由被告吴某抚养,予以准许,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要求分割土地面积,由于村委会分配的土地面积系分配到家某,没有确定原告与被告的份额,又涉及到其他家某人员的权益,故本案不能予以处理。被告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35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恢复,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显属错误。上诉人吴某在本案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中,两位是被上诉人最亲的人,一位是很好的邻居和朋友,该三位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和好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恢复”,“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明显存在不当之处,是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片面机械的理解,是错误的。上诉人上下班,被上诉人一直来接送;今年的正月初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带孩子一起到姨父家某某。今年农历二月初,上诉人的舅舅去世,被上诉人还一起帮忙料理后事。二、原审法院未认定夫妻共同债务5.5万元显属不当。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上诉人为了自己家某的费用及交纳孩子的学习某某,甚至为了偿还被上诉人的店租分别向郑某某、吴乙、吴丙等多人借款共5.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认定。三、原审法院对返回地未作认定也属不当。瑞安市锦湖街道西岙村虽出具证明证实以被上诉人为户主的旧村改造返还地面积690平方米,但实际上每户是750平方米。因为被上诉人弟弟江建兵户也是750平方米,并且已领取了返还地证。该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江某甲答辩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关于上诉人吴某所称的当时债务问题,都是上诉方弄的,被上诉人对此并不清楚。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返回地现在还没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八张,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住在一起生活等事实。被上诉人对这些照片属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问题,没有实际意义。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夫妻双方已经一起共同生活等待证事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核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江某甲第一次起诉请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后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现仍然分居生活的事实及相关诉辩意见,上诉人一审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和好共同生活等待证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5.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称这些债务系在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之间形成,但据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判决认定,双方在2008年5月左右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且被上诉人抗辩称对这些债务不知情并予以否认,结合上诉人关于上述债务具体形成情况的陈述,上诉人主张5.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当地村里分配土地的有关权益问题,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自: